admin 發表於 2020-11-20 19: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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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健全银行营業谋划,保障存款人权柄,顺应財产成长,并使银行信誉共同國度金融政策,特制订本法。

第2条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挂号,谋划银行营業之机构。

第3条 银行谋划之营業如左:

1、收受支票存款。

2、收受其它各类存款。

3、受托司理信任資金。

4、刊行金融债券。

5、打点放款。

6、打点单子贴現。

7、投資有價證券。

8、直接投資出产奇迹。

9、投資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

一0、打点國表里汇兑。

一1、打点贸易汇票承兑。

一2、签發信誉状。

一3、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一4、代辦署理收付金錢。

一5、承销及自营交易或代客交易有價證券。

比基尼線,一6、打点债券刊行之司理及参谋事项。

一7、担當股票及债券刊行签證人。

一8、受托司理各类財富。

一9、打点證券投資信任有關营業。

二0、交易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國貨泉。

二1、打点与前列各款营業有關之堆栈、保管及代辦署理辦事营業。

二2、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打点之其它有關营業。

第4条 各银行得谋划之营業项目,由中心主管构造按其种别,就本法所定之范畴内别离审定,并于業務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關外汇营業之谋划,须经中心银行之允许。

第5条 银行依本法打点授信,其刻日在一年之内者,为短時间信誉;跨越一年而在七年之内者,为中期信誉;跨越七年者,为持久信誉。

第5-1条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大都人收受@金%2Cfi5%錢或吸%O6o7q%取@資金,并商定返还本金或给付至關或高于本金之举动。

第5-2条 本法称授信,谓银行打点放款、透支、贴現、包管、承兑及其它经中心主管构造指定之营業项目。

第6条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商定凭存款人签發支票,或操纵主动化装备拜托付出随時提取不计利錢之存款。

第7条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商定方法,随時提取之存款。

第8条 本法称按期存款,谓有必定時代之限定,存款人凭存单或依商定方法提取之存款。

第8-1条 按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之前通知银行半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半途解约法子,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本法称信任資金,谓银行以受托人职位地方,收受信任金錢,按照信任左券商定之前提,为信任人指定之受益人之长处而谋划之資金。

第11条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按照本法有關划定,为供应中期或持久信誉,报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刊行之债券。

第12条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供给左列之一为担保者:

1、不动产或动产典质权。

2、动产或权力质权。

3、告貸人業務買賣所产生之应收单子。

4、各级當局公库主管构造、银行或经當局批准设立之信誉包管机构之包管。

第12-1条 银行打点自用室第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获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時,不得以任何来由请求告貸人供给连带包管人。

银行打点授信征取包管人時,除前项划定外,应以必定金额为限。

将来求偿時,应先就告貸人举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門得就连带包管人均匀求偿之。但为获得履行名义或顾全步伐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 本法称中、持久分期了偿放款,谓银行根据告貸人偿债能力,经假貸两边协定,于放款左券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法子及告貸人应遵照之其它有關前提之放款。

第15条 本法称贸易单子,谓依國表里商品買賣或劳務供给而發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供给劳務之相对于报酬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贸易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于人拜托银举动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供给劳務之人,依買賣凭證于買賣價款内签發汇票,拜托银举动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扣头方法预收利錢而购入者,谓贴現。

第16条 本法称信誉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实行商定前提后,得按照必定格局,开辟必定金额之内之汇票或其它凭證,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辦署理银行賣力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本法称银行賣力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令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賣力之人。

第19条 本法之主管构造为財務部。

第20条 银行分为以下三种:

1、贸易银行。

2、专業银行。

3、信任投資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業,除當局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暗示之。

第21条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步伐,不得起头業務。

第22条 银行不得谋划未经中心主管构造审定谋划之营業。

第23条 各类银行本錢之最低额,由中心主管构造将天下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生齿、经济成长情景,及银行之种类,别离审定或调解之。

银行本錢未达前项调解后之最低额者,中心主管构造应指按期限,命其打点增資;过期未完成增資者,应撤消其允许。

第24条 银行本錢应以國币计较。

第25条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银行之股分,跨越银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十五者,应通知银行,并由银行报经主管构造批准。但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银行之股分,除金融控股公司、當局持股、及为处置问题金融机构之必要,经主管构造批准者外,不得跨越银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及辦理,另以法令定之。

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银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跨越百分之十五者,应于每个月五日之前,将其上月份之持股变更及设定质权之情景通知银行;银行应于每个月十五日之前,汇总向主管构造申报。

前二项所称统一人,指统一天然人或统一法人;统一瓜葛人之范畴,包含本人、配头、二亲等之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头为賣力人之企業。

统一人或本人与配头、未成年后代合计持有统一银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

第26条 中心主管构造得视海内经济、金融情景,于必定区域内限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第27条 银行在外洋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心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后批准打点。

第28条 贸易银行及专業银行谋划信任或證券营業,其業務及管帐必需自力;其营运范畴及危害辦理划定,得由主管构造定之。

银行谋划信任及證券营業,应指拨营运資金专款谋划,其指拨营运資金之数额,应经主管构造批准。

除其它法令还有划定者外,银行谋划信任营業,准用第六章之划定打点。

银行谋划信任及證券营業之职員,關于客户之来往、買賣資料,除其它法令或主管构造还有划定外,应守旧机密;对银行其它部分之职員,亦同。

第29条 除法令还有划定者外,非银行不得谋划收受存款、受托司理信任資金、公家財富或打点國表里汇兑营業。

违背前项划定者,由主管构造或目标奇迹主管构造会同司法差人构造取消,并移送法辦;如属法人组织,其賣力人对有關债務,应负连带了债责任。

履行前项使命時,得依法搜刮拘留收禁被取消者之管帐帐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标记等举措措施或为其它需要之处理。

第29-1条 以告貸、收受投資、使参加为股东或其它名义,向大都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金%2Cfi5%錢或吸%O6o7q%取@資金,而商定或给赋予本金显不至關之盈利、利錢、股息或其它报答者,以收受存款论。

第30条 银行打点放款、开辟信誉状或供给包管,其告貸人、委任人或被包管报酬股分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经董事会决定,向银行出具书面许诺,以必定財富供给担保,及再也不以该项財富供给其它债权人设定质权或典质权者,得免辦或缓辦不动产或动产典质权挂号或质物之移转占据。但银行認有需要時,债務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刻日内补辦之。

告貸人、委任人或被包管人违背前项许诺者,其介入决议此项违背许诺举动之董事及举动人应负连带补偿责任。

第31条 银行开辟信誉状或担當贸易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力、义務瓜葛,以契商定之。

银行打点前项营業,如需由客户供给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划定。

第32条 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賣力人﹑人員﹑或重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賣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員有厉害瓜葛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貸款及对當局貸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貸款额度,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本法所称重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刊行股分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重要股东为天然人時,本人之配头与其未成年后代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条 银行对其持有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賣力人﹑人員﹑或重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賣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員有厉害瓜葛者为担保授信,应有实足担保,其前提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工具,如授信达中心主管构造划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前提及同类授信工具,由中心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去除眼袋產品,定之。

第33-1条 前二条所称有厉害瓜葛者,谓有左列情景之一而言:

1、银行賣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員之配头、三亲等之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之内之姻亲。

2、银行賣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員或前款有厉害瓜葛者独資、合股谋划之奇迹。

3、银行賣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員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零丁或合计持有跨越公司已刊行股分总数或本錢总额百分之十之企業。

4、银行賣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員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为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系因投資瓜葛,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5、银行賣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員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为代表人、辦理人之法人或其它集团。

第33-2条 银行不得交互对其来往银行賣力人﹑重要股东,或对该賣力报酬賣力人之企業为无担保授信,其为担保授信应依第三十三条划定打点。

第33-3条 主管构造对付银行就统一人、统一瓜葛人或统一瓜葛企業之授信或其它買賣得予限定,其限额,由主管构造定之。

前项所称统一人及统一瓜葛人之范畴,合用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划定;所称统一瓜葛企業之范畴,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3、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登科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划定。

第33-4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罗列之授信工具,操纵别人名义向银行申请打点之授信,亦有上述划定之合用。

向银行申请打点之授信,其金錢为操纵别人名义之人所利用;或其金錢移转为操纵别人名义之人所有時,视为前项所称操纵别人名义之人向银行申请打点之授信。

第33-5条 计较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關银行持有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额,应连同以下各款之出資额一并计入:

1、银行之隶属公司零丁或合计持有该企業之出資额。

2、第三报酬银行而持有之出資额。

3、第三报酬银行之隶属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额。

前项所称银行之隶属公司之范畴,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划定。

第34条 银行不得于划定利錢外,以补助、赠与或其它授与法子吸取存款。但对付信任資金依商定發给盈利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银行賣力人及人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告貸人或其它主顾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妥长处。

第35-1条 银行賣力人及人員不得兼任其它银行任何职務。但因投資瓜葛,并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35-2条 银行賣力人应具有之資历前提,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36条 中心主管构造于需要時,经恰谈中心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包管,予以得當之限定。

中心主管构造于需要時,经恰谈中心银行后,得就银行重要資产与重要欠债之比率﹑重要欠债与净值之比率,划定其尺度。凡現实比率未符划定尺度之银行,中心主管构造除依划定惩罚外,并得限定其分派红利。

前项所称重要資产及重要欠债,由中心主管构造考虑各种银行之营業性子划定之。

第37条 告貸人所提质物或典质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按照當時值、折旧率及贩賣性,核实决议。

中心银行因调理信誉,于需要時得選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典质物,划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条 银行对采辦或制作室第或企業用修建,得打点中、持久放款,其最持久限不得跨越三十年。但对付无自用室第者采辦自用室第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条 银行对小我采辦历久消费品得打点中期放款;或对買受人所签發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打点贴現。

第40条 前二项放款,均得合用中、持久分期了偿放款方法;需要時,中心银行得就其付現前提及信誉刻日,予以划定并辦理之。

第41条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業務场合揭露。

第42条 银行各类存款及其它各类欠债,应依中心银行所定比率提筹备金。

前项其它各类欠债之范畴,由中心银行恰谈財務部定之。

第42-1条 银行刊行現金储值卡应经主管构造允许,并依中心银行之划定提列筹备金;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前项所称現金储值卡,谓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情势贮存款项價值,持卡人得以所贮存款项價值之全数或一部互换貨品或劳務,并得作为多用处之付出利用者。

第43条 为促使银行对其資产连结得當之活动性,中心银行经恰谈中心主管构造后,得随時就银行活动資产与各项欠债之比率,划定其最低尺度。未达最低尺度者,中心主管构造应通知期限调解之。

第44条 银行自有本錢与危害性資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需要時,主管构造得参照國际尺度,提高比率。银行经主管构造划定应体例归并报表時,其归并后之自有本錢与危害性資产之比率,亦同。

前项所称自有本錢与危害性資产,其范畴及计较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主管构造于需要時,得对银行之危害性資产予以限定。

凡現实比率低于划定尺度之银行,主管构造得限定其分派红利并为其它需要之处理或限定;其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45条 中心主管构造得随時派員,或拜托得當构造,或令处所主管构造派員,查抄银行或其它瓜葛人之营業、財政及其它有關事项,或令银行或其它瓜葛人于期限内据实提报財政陈述、財富目次或其它有關資料及陈述。

中心主管构造于需要時,得指定专門职業及技能职員,就前项划定应行查抄事项、报表或資料予以考核,并向中心主管构造据实提出陈述,其用度由银行包袱。

第45-1条 银行应创建内部节制及考核轨制;其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银行对資产物质之评估、丧失筹备之提列、过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算及呆帐之转销,应创建内部处置轨制及步伐;其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46条 为保障存款人之长处,得由當局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47条 银举动互相调度筹备,并提高貨泉信誉之效能,得拟订章程,建立同行间之假貸组织。

第47-1条 谋划貨泉市场@营%k6H5i%業或信%89f15%誉@卡营業之构造,应经中心主管构造之允许;其辦理法子,由中心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第47-2条 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4、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之2、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1、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之9、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登科七十六条之划定,于谋划貨泉市场营業之机构准用之。

第47-3条 谋划银行间資金移转帐務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应经主管构造允许。

但触及大额資金移转帐務清理之营業,并应经中心银行允许;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谋划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置互换之辦事奇迹,应经主管构造允许;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48条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它法令之划定,不得接管第三人有關遏制给付存款或汇款、截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它雷同之哀求。

银行对付主顾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關資料,除其它法令或中心主管构造还有划定者外,应守旧机密。

第49条 银行每届業務年度完毕,应体例年报,并应将業務陈述书、資产欠债表、財富目次、损益表、股东权柄变更表、現金流量表、红利分派或吃亏拨补之决定及其它经主管构造指定之项目,于股东会認可后十五日内;无股东会之银行于董事会通事后十五日内,别离报请主管构造及中心银行备查。

年报应记录事项,由主管构造定之。

银行除应将資产欠债表、损益表、股东权柄变更表、現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构造指定之项目于其地点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构造指定之方法通知布告外,并应备置于每業務地方之显著位置以供查阅。但已合适證券買賣法第三十六条划定者,得免打点通知布告。

前项应行通知布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管帐师考核签證。

第50条 银行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拨红利時,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红利公积;法定红利公积未达本錢总额前,其最高現金红利分派,不得跨越本錢YKS沙發,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红利公积已达其本錢总额時,得不受前项划定之限定。

除法定红利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划定或经股东会决定,另提出格红利公积。

第51条 银行之業務時候及休沐日,得由中心主管构造划定,并通知布告之。

第51-1条 为培养金融专業人材,银行应提拨資金,专款专用于打点金融钻研练习成长事宜;其資金之提拨法子及应用辦理原则,由中华民國银行贸易同行公会天下结合会订定,报请主管构造审定之。

第二章 银行之设立、变动、破产、闭幕

第52条 银举动法人,其组织除法令还有划定或本法批改实施前经项目批准者外,以股分有限公司为限。

依本法或其它法令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其设立尺度,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53条 设立银行者,应载明左列各款,报请中心主管构造允许:

1、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2、本錢总额。

3、業務计画。

4、本行及分支机构地点地。

5、倡议人姓名、籍贯、住寓所、经历及認股金额。

第54条 银行经允许设立者,应依公司律例定设立公司;于收足本錢全额并辦好公司挂号后,再检同以下各件,申请主管构造核發業務执照:

1、公司挂号證件。

2、验資證实书。

3、银行章程。

4、股东名册及股东会集会记载。

5、董事名册及董事会集会记载。

6、常務董事名册及常務董事会集会记载。

7、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集会记载。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允许设立后,准用前项划定,径行申请核發業務执照。

第55条 银行起头業務時,应将中心主管构造所發業務执照记录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机构地点地通知布告之。

第56条 中心主管构造核發業務执照后,如發明原申请事项有賣弄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消其允许。

第57条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時,应开具分支机构業務规划及地点地,申请中心主管构造允许,并核發業務执照。迁徙或撤消時,亦应申请中心主管构造批准。

银行设置﹑迁徙或撤消非業務用辦公场合或業務场合外主动化辦事装备,应事前申请,于申请后颠末必定時候,且未经中心主管构造暗示制止者,便可径行设置﹑迁徙或撤消。但不得于申请后之等待時候内,举行其所申请之事项。

前二项之辦理法子,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58条 银行之归并或对付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动者,应经中心主管构造允许,并打点公司变动挂号及申请换發業務执照。

前项归并或变动,应于换發業務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机构地点地通知布告之。

第59条 银行违背前条第一项划定者,主管构造报命期限补正,届期不补正,其情节重大者,得迫令其破产。

第60条 申请银行業務执照時,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61条 银行经股东会决定闭幕者,应申叙来由,附具股东会记载及了债债務计画,申请中心主管构造批准落后行清理。

主管构造依前项划定批准闭幕時,应即撤消其允许。

第61-1条 银行违背法律、章程或有碍健全谋划之虞時,主管构造除得予以改正、命其期限改良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以下处罚:

1、撤消法定集会之决定。

2、遏制银行部門营業。

3、号令银行消除司理人或人員之职務。

4、消除董事、监察人职務或遏制其于一按期间内履行职務。

5、其它需要之处理。

依前项第四款消除董事、监察人职務時,由主管构造通知经济部撤消其董事、监察人挂号。

为改良银行之营运缺失而有营業教导之需要時,主管构造得指定机构打点之。

第62条 银行因营業或財政状态显著恶化,不克不及付出其债務或有损及存款人长处之虞時,中心主管构造得迫令破产并期限清算、遏制其一部营業、派員@羁%LqRR9%系或接%7l6zg%收@、或为其它需要之处理,并得洽请有關构造限定其賣力人出境。

中心主管构造于派員@羁%LqRR9%系或接%7l6zg%收@時,得遏制其股东会、董事或监察人全数或部門权柄。

前二项@羁%LqRR9%系或接%7l6zg%收@法子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一项迫令破产之银行,如于清算刻日内,已复兴付出能力者,得申请中心主管构造批准复業。过期未经批准复業者,应撤消其允许,并自破产時起视为闭幕,原有清算步伐视为清理。

前四项划定,对付依其它法令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合用之。

第62-1条 银行经主管构造派員羁系、@接%7l6zg%收或迫%33M13%令@破产举行清算時,主管构造对银行及其賣力人或有违法嫌疑之人員,得通知有關构造或机构制止其財富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力,并得函请入出境允许之构造限定其出境。

第62-2条 银行经主管构造派員接收者,银行之谋划权及財富之辦理处罚权均由接收人行使之。

银行賣力人或人員于接收处罚书投递银行時,应将银行营業、財政有關之一切帐册、文件、印章及財富等列表移交予接收人,并应将债权、债務有關之需要事项告诉或应其请求为举行接收之需要举动;银行賣力人或人員对其就有關事项之盘问,不得回绝回答或为賣弄报告。

银行经主管构造派員羁系者,准用前项之划定。

第62-3条 接收人对受接收银举动以下处理時,应研拟详细方案,报经主管构造批准:

1、拜托其它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心存款保险公司谋划全数或部門营業。

2、增資、减資或减資后再增資。

3、让与全数或部門業務及資产欠债。

4、与其它银行归并。

5、其它经主管构造指定之首要事项。

第62-4条 银行或金融机构依前条第三款受让業務及資产欠债時,合用以下划定:

1、股分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刊行股分总数过对折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对折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股东不得哀求拉拢股分;农会、渔会经会員(代表)大会以全领会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会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划定打点。

2、债权让与之通知以通知布告方法打点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划定打点。

3、承當债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经债权人之認可划定打点。

4、经主管构造認为有告急处置之需要,且对金融市场竞争无重大晦气影响時,免依公允買賣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划定向行政院公允買賣委員会申请允许。

银行依前条第四款与受接收银行归并時,除合用前项第四款划定外,并合用以下划定:

1、股分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刊行股分总数过对折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对折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股东不得哀求拉拢股分;农会、渔会经会員(代表)大会以全领会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会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信誉互助社经社員(代表)大会以全部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社員不得哀求返还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十七条、农会法第三十七条、渔会法第三十九条及信誉互助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划定打点。

2、闭幕或归并之通知以通知布告方法打点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划定打点。

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心存款保险公司依前条第一款受托谋划营業時,合用第一项第四款划定。

第62-5条 银行之清算,主管构造应指定清算报酬之,并得派員监视清算之举行;清算人履行职務,准用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登科二项划定。

清算人之职務以下:

1、告终現務。

2、收取债权、了债债務。

清算人履行前项职務,有代表银举动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举动之权。但将银行業務及資产欠债让渡于其它银行或机构,或与其它银行归并時,应报经主管构造批准。

其它银行或机构受让受清算银行之業務及資产欠债或与其归并時,应依前条第一项登科二项划定打点。

清算人履行职務声告假拘留收禁、假处罚時,得免供给担保。

第62-6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于银行总行地点地之日报为三日以上之通知布告,催告债权人于三旬日内申报其债权,并回声明过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算。但清算人所明知之债权,不在此限。

清算人应即查明银行之財富状态,于申报刻日届满后三个月内造具資产欠债表及財富目次,并拟具清算计画,报请主管构造备查,并将資产欠债表于银行总行地点地日报通知布告之。

清算人于第一项所定申报刻日内,不得对债权报酬了债。但对信任財富、受托保管之財富、已届了债期之人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险条例划定打点了债者,不在此限。

第62-7条 银行经主管构造迫令破产举行清算時,第三人对该银行之债权,除依诉讼步伐肯定其权力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划定之清算步伐,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派有稽延之虞時,清算人得依照清算分派比例提存至關金额,而将所余財富分派于其它债权人。

银行清算時代,其重整、停業、息争、强迫履行等步伐固然遏制。

以下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算:

1、银行破产往后之利錢。

2、债权人加入清算步伐为小我长处所付出之用度。

3、银行破产往后债務不实行所生之侵害补偿及违约金。

4、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银行破产日前,对付银行之財富有质权、典质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財富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算步伐而行使其权力。但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了债之债权,得依清算步伐申报列入清算债权。

清算人因履行清算职務所生之用度及债務,应先于清算债权,随時由受清算银行財富了债之。

依前条第一项划定申报之债权或为清算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算之债权,其哀求权時效间断,自清算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算步伐已受了债者,其债权未能受了债之部門,哀求权视为歼灭。清算完结后,如复發明可分派之財富時,应追加分派,于列入清算步伐之债权人受了债后,有残剩時,第四项之债权人仍得哀求了债。

第62-8条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算期内出入表、损益表及各项帐册,并将出入表及损益表于银行总行地点地之日报通知布告后,报主管构造撤消银行允许。

第62-9条 主管构造指定机构或派員履行教导、羁系、@接%7l6zg%收或清%22R42%算@使命所生之用度,应由受教导、羁系、@接%7l6zg%收或清%22R42%算@之银行包袱。

第63条 (删除)

第63-1条 第六十一条之1、第六十二条之一至第六十二条之九之划定,对付依其它法令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合用之。

第64条 银行吃亏逾本錢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监察人应即申报中心主管构造。

中心主管@构%7sRv9%造对具%q7i25%备@前项情景之银行,得期限命其补足本錢;过期未经补足本錢者,应迫令破产。

第65条 银行经迫令破产,并期限命其就有關事项补正;过期不为补正者,应由中心主管构造撤消其允许。

第66条 银行经中心主管构造撤消允许者,应即闭幕,举行清理。

第67条 银行经批准闭幕或撤消允许者,应期限缴销执照;过期不缴销者,由中心主管构造通知布告刊出之。

第68条 法院为监视银行之出格清理,应征询主管构造之定见,需要時得请主管构造举荐清理人,或派員协助清理人履行职務。

第69条 银行举行清理后,非经了债全数债務,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派股利。银行清理時,關于信任資金及信任財富之处置,依信任左券之商定。

第三章 贸易银行

第70条 本法称贸易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按期存款,供应短時间、中期信誉为重要使命之银行。

第71条 贸易银行谋划以下营業:

1、收受支票存款。

2、收受活期存款。

3、收受按期存款。

4、刊行金融债券。

5、打点短時间、中期及持久放款。

6、打点单子贴現。

7、投資公债、短時间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公司股票。

8、打点國表里汇兑。

9、打点贸易汇票之承兑。

一0、签發國表里信誉状。

一1、包管刊行公司债券。

一2、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一3、代辦署理收付金錢。

一4、代销公债、國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一5、打点与前十四款营業有關之堆栈、保管及代辦署理辦事营業。

一6、经主管构造批准打点之其它有關营業。

第72条 贸易银行打点中期放款之总余额,不得跨越其所收按期存款总余额。

第72-1条 贸易银行得刊行金融债券,其起头还本刻日不得低于两年,并得商定此种债券持有人之受偿次序次于银行其它债权人;其刊行法子及最高刊行余额,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第72-2条 贸易银行打点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放款之总额,不得跨越放款時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發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以下情景不在此限:

1、为鼓动勉励储备协助购買自用室第,经主管构造批准打点之购屋储备放款。

2、以中心银行提拨之邮政储金转存款打点之购屋放款。

3、以行政院经济扶植委員会中持久資金打点之辅助人民自购室第放款。

4、以行政院开辟基金辦理委員会及行政院经济扶植委員会中持久資金打点之企業修建放款。

5、受托代庖之嘉奖投資兴开國宅放款、國民室第放款及辅助公教职員购買自用室第放款。

主管构造于需要時,得划定银行打点前项但书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73条 贸易银行得就證券之刊行与交易,对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

前项資金之融通,其辦理法子由中心银行定之。

第74条 贸易银行得向主管构造申请投資于金融相干奇迹。主管构造自申请书件投递之第二天起十五日内,未暗示否决者,视为已批准。但于前揭時代内,银行不得举行所申请之投資举动。

贸易银举动共同當局经济成长计画,经主管构造批准者,得投資于非金融相干奇迹。但不得介入该相干奇迹之谋划。主管构造自申请书件投递之第二天起三旬日内,未暗示否决者,视为已批准。但于前揭時代内,银行不得举行所申请之投資举动。

前二项之投資须合适以下划定:

1、投資总额不得跨越投資時银行实收本錢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百分之四十,此中投資非金融相干奇迹之总额不得跨越投資時银行实收本錢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百分之十。

2、贸易银行投資金融相干奇迹,其属统一業别者,除共同當局政策,经主管构造批准者外,以一家为限。

3、贸易银行投資非金融相干奇迹,对每奇迹之投資金额不得跨越该被投資奇迹实收本錢总额或已刊行股分总数之百分之五。

第一项及前项第二款所称金融相干奇迹,指银行、票券、證券、期貨、信誉卡、融資性租赁、保险、信任奇迹及其它经主管构造認定之金融相干奇迹。

为利银行与被投資奇迹之归并监视辦理,并避免银行与被投資奇迹间之长处冲突,确保银行之健全谋划,银行以投資为跨業谋划方法应遵照之事项,由主管构造另定之。

被投資奇迹之谋划,有显著危及银行健全谋划之虞者,主管构造得命银行于一按期间内处罚所持有该被投資奇迹之股分。

本条批改前,投資总额及对非金融相干奇迹之投資金额跨越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合适所定比率之金额前,其投資总额占银行实收本錢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比率及对各该奇迹投資比率,经主管构造批准者,得保持原投資金额。二家或二家以上银行归并前,个体银行已投資统一奇迹部門,于银行申请归并時,经主管构造批准者,亦得保持原投資金额。

第74-1条 贸易银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种类及限定,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75条 贸易银行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資,除業務用堆栈外,不得跨越其于投資该项不动产時之净值;投資業務用堆栈,不得跨越其投資于该项堆栈時存款总余额百分之五。

贸易银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动产。

但以下情景不在此限:

1、業務地点地不动产重要部門为自用者。

2、为短時间内自用必要而预购者。

3、原有不动产當场重修重要部門为自用者。

贸易银行依前项但书划定投資非自用不动产总金额不得跨越银行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与自用不动产投資合计之总金额不得跨越银行于投資该项不动产時之净值。

贸易银行与其持有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与本行賣力人、@人%36e86%員或重%34cE8%要@股东,或与第三十三条之一银行賣力人之厉害瓜葛报酬不动产買賣時,须合于業務通例,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

第76条 贸易银行因行使典质权或质权而获得之不动产或股票,除合适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划定者外,应自获得之日起四年内处罚之。但经主管构造批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储备银行

第77条 (删除)

第78条 (删除)

第79条 (删除)

第80条 (删除)

第81条 (删除)

第82条 (删除)

第83条 (删除)

第84条 (删除)
台中搬家公司,

第85条 (删除)

第86条 (删除)

第五章 专業银行

第87条 为便當专業信誉之供应,中心主管构造得允许设立专業银行,或指定現有银行,担當该项信誉之供应。

第88条 前条所称专業信誉,分为左列各种:

1、工業信誉。

2、农業信誉。

3、输收支信誉。

4、中小企業信誉。

5、不动产信誉。

6、处所性信誉。

第89条 专業银行得谋划之营業项目,由主管构造按照其重要使命,并参酌经济成长之必要,就第三条所定范畴划定之。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之划定,除法令或主管构造还有划定者外,于专業银行准用之。

第90条 专業银行以供应中期及持久信誉为重要使命者,除主管构造还有划定外,得刊行金融债券,其刊行应准用第七十二条之一划定。

专業银行依前项划定刊行金融债券募得之資金,应全数用于其专業之投資及中、持久放款。

第91条 供应工業信誉之专業银举动工業银行。

工業银行以供应工、矿、交通及其它公用奇迹所需中、持久信誉为重要营業。

工業银行得投資出产奇迹;出产奇迹之范畴,由主管构造定之。

工業银行收受存款,应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组织客户、依法设立之保险業与財团法人及當局构造为限。

工業银行之设立尺度、打点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刊行金融债券之范畴、限定及其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91-1条 工業银行对有以下各款情景之出产奇迹直接投資,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且其投資总余额不得跨越该行上一管帐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

1、本行重要股东、賣力人及其瓜葛企業者。

2、本行重要股东、賣力人及其瓜葛人独資、合股谋划者。

3、本行重要股东、賣力人及其瓜葛人零丁或合计持有跨越公司已刊行股分总额或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十者。

4、本行重要股东、賣力人及其瓜葛报酬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者。但其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系因银行投資瓜葛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瓜葛企業,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3、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登科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划定。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称瓜葛人,包含本行重要股东及賣力人之配头、三亲等之内之血亲及二亲等之内之姻亲。

第92条 供应农業信誉之专業银举动农業银行。

农業银行以调度屯子金融,及供给农、林、渔、牧之出产及有關奇迹所需信誉为重要使命。

第93条 为增强农業信誉调理功效,农業银行得透过农会组织吸取屯子資金,供给农業信誉及打点有關农夫家计金融营業。

第94条 供应输收支信誉之专業银举动输收支银行。

输收支银行以供应中、持久信誉,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海内工業所必须之装备与原料为重要使命。

第95条 输收支银举动便當海内工業所需首要原料之供给,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得供给業者向外洋举行出产首要原料投資所需信誉。

第96条 供应中小企業信誉之专業银举动中小企業银行。

中小企業银行以供应中小企業中、持久信誉,协助其改良出产装备及財政布局,暨健全谋划辦理为重要使命。

中小企業之范畴,由中心经济主管构造订定,报请行政院审定之。

第97条 供应不动产信誉之专業银举动不动产信誉银行。

不动产信誉银行以供应地皮开辟、都会改进、社区成长、門路扶植、参观举措措施及衡宇修建等所需中、持久信誉为重要使命。

第98条 供应处所性信誉之专業银举动國民银行。

國民银行以供应地域成长及本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誉为重要使命。

第99条 國民银行应分区谋划,在统一地域内以设立一家为原则。

國民银行对每客户之放款总额,不得跨越必定之金额。

國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每户放款总额之限定,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六章 信任投資公司

第100条 本法称信任投資公司,谓以受托人之职位地方,依照特定目标,收受、司理及应用信任資金与谋划信任財富,或以投資中心人之职位地方,从事与本錢市场有關特定目标投資之金融机构。

信任投資公司之谋划辦理,依本法之划定;本法未划定者,合用其它有關法令之划定;其辦理法则,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101条 信任投資公司谋划左列营業:

1、打点中、持久放款。

2、投資公债、短時间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3、包管刊行公司债券。

4、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5、承销及自营交易或代客交易有價證券。

6、收受、司理及应用各类信任資金。

7、召募配合信任基金。

8、受托经管各类財富。

9、担當债券刊行受托人。

一0、担當债券或股票刊行签證人。

一1、代辦署理證券刊行、挂号、过户及股息盈利之發放事项。

一2、受托履行遗言及辦理遗产。

一3、担當公司重整监视人。

一4、供给證券刊行、召募之参谋辦事,及打点与前列各款营業有關之代辦署理辦事事项。

一5、经中心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后批准打点之其它有關营業。

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得以非信任資金打点对出产奇迹直接投資或投資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

第102条 信任投資公司谋划證券承销商或證券自营贸易務時,最少应指拨至關于其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专款谋划,该项专款在未动历時,得以現金储存,寄存于其它金融机构或采辦當局债券。

第103条 信任投資公司应以現金或中心银行承認之有價證券缴存中心银行,作为信任資金筹备。其筹备与各类信任資金左券总值之比率,由中心银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范畴内定之。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信任資金筹备,在公司开業時代,暂以该公司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二十为准,俟公司谋划一年后,再照前项尺度于每个月月尾调解之。

第104条 信任投資公司收受、@司%j8ncl%理或应%635Y5%用@各类信任資金及谋划信任財富,应与信任人订立信任左券,载明左列事项:

1、資金营运之方法及范畴。

2、財富辦理之法子。

3、收益之分派。

4、信任投資公司之责任。

5、管帐陈述之投递。

6、各项用度收付之尺度及其计较之法子。

7、其它有關协定事项。

第105条 信任投資公司受托司理信任資金或信任資产,应尽仁慈辦理人之注重。

第106条 信任投資公司之谋划与辦理,应由具备专門學识与履历之財政职員为之;并应由及格之法令、管帐及各类营業上所需之技能职員协助打点。

第107条 信任投資公司违背法律或信任左券,或因其它可归责于公司之事由,致信任人受有侵害者,其应賣力之董事及主管职員应与公司连带负侵害补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賣力之董事或主管职員卸职挂号之日起二年间,未经诉讼上之哀求而歼灭。

第108条 信任投資公司不得为左列举动。但因裁判之成果,或经信任人书面赞成,并依市價购让,或虽未经信任人赞成,而系由集中市场公然竞價购让者,不在此限:

1、经受信任財富之所有权。

2、于信任財富上设定或获得任何权柄。

3、以本身之財富或权柄售让与信任人。

4、从事于其它与前三项有關的買賣。

5、就信任財富或应用信任資金与公司之董事、人員或与公司谋划之信任資金有长处瓜葛之第三报酬任何買賣。

信任投資公司依前项但书所为之買賣,除应依划定报请主管构造核备外,应受左列划定之限定:

1、公司决议从事買賣時,与该项買賣所触及之信任帐户、信任財富或證券有直接或间接长处瓜葛之董事或人員,不得介入该项買賣举动之决议。

2、信任投資公司为其自己或受投資人之拜托打点證券承销、證券交易買賣或直接投資营業時,其董事或人員犹如時为有關證券刊行公司之董事、人員或与该项證券有直接间接厉害瓜葛者,不得介入该買賣举动之决议。

第109条 信任投資公司在未依信任左券营运前,或依约营运收回后还没有继续营运前,其各信任户之資金,应以寄存贸易银行或专業银举动限。

第110条 信任投資公司得谋划左列信任資金:

1、由信任人指定用处之信任資金。

2、由公司肯定用处之信任資金。

信任投資公司对由公司肯定用处之信任資金,得以信任左券商定,由公司賣力,补偿其本金丧失。

信任投資公司对应补偿之本金丧失,应于每管帐年度完毕時确切评审,依信任左券之商定,由公司以出格筹备金拨付之。

前项出格筹备金,由公司每一年在信任財富收益项下依主管构造审定之尺度提拨。

信任投資公司经依划定实足拨补本金丧失后,若有残剩,作为公司之收益;若有不够,应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补足。

第111条 信任投資公司应就每信任户及每种信任資金设立专帐;并应将公司自有財富与受托財富,别离记帐,不得流用。

信任投資公司不得为信任資金借入项款。

第112条 信任投資公司之债权人对信任財富不得哀求拘留收禁或对之行使其它权力。

第113条 信任投資公司应设立信任財富评审委員会,将各信任户之信任財富每三个月评审一次;并将每信任帐户审查成果,陈述董事会。

第114条 信任投資公司应按照信任左券之商定及中心主管构造之划定,别离向每信任人及中心主管构造作按期管帐陈述。

第115条 信任投資公司召募配合信任基金,应先拟具刊行计画,报经中心主管构造批准。

前项配合信任基金辦理法子,由中心主管构造定之。

第115-1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登科七十六条之划定,于信任投資公司准用之。

但经主管构造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批准之营業,不在此限。

第七章 外國银行

第116条 本法称外國银行,谓按照外國法令组织挂号之银行,经中华民國當局認许,在中华民國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挂号業務之分行。

第117条 外國银行在中华民國境内设立,应经主管构造之允许,依公司法申请認许及打点挂号,并应依第五十四条申请核發業務执照后始得業務;在中华民國境内设置代表人处事处者,应经主管构造批准。

前项设立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构造定之。

第118条 中心主管构造得依照國际@商%妹妹n51%業@及工業成长之必要,指定外國银行得设立之地域。

第119条 外國银行之申请允许,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报明并具有各款事项及文件外,并应报明设立地域,检附本行近来資产欠债表、损益表及该國主管构造或我國驻外使领馆对其信誉之證实书。其得代表或代辦署理申请之人及应附送之阐明文件,准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条之划定。

第120条 外國银行应专拨其在中华民國境内業務所用之資金,并准用第二十三条登科二十四条之划定。

第121条 外國银行得谋划之营業,由主管构造恰谈中心银行后,于第七十一条登科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所定范畴内以号令定之。其触及外汇营業者,并应经中心银行之允许。

第122条 外國银行收付金錢,除经中心银行允许收受外國貨泉存款者外,以中华民國國币为限。

第123条 外國银行准用第一章至第三章登科六章之划定。

第124条 外國银行购買其营業所需用之不动产,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划定。

第八章 罚则

第125条 违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划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如下罚金。

谋划银行间資金移转帐務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未经主管构造允许,而私行業務者,依前项划定惩罚。

法人犯前二项之罪者,惩罚其举动賣力人。

第125-1条 分布蜚语或以诈术侵害银行、外國银行、谋划貨泉市场营業机构或谋划银行间資金移转帐務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之信誉者,处五年如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万万元如下罚金。

第125-2条 银行賣力人或人員,用意为本身或第三人犯警之长处,或侵害银行之长处,而为违反其职務之举动,致生侵害于银行之財富或其它长处者,处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如下罚金。

银行賣力人或人員二人以上配合施行前项犯法之举动者,得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前三项划定,于外國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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